你知道嗎?民法典第 1060 條竟然隱藏著這樣的秘密
民法典第1060條原文
第一千零六十條 【家庭日常事務代理權】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事務的需要而實施的民事行為,對夫妻雙方有效,但是夫妻一方與另一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限制配偶之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范圍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民法典》第 1060 條的目的
本條規定了配偶雙方處理日常家庭事務的權利。
《民法典》第1060條的演變
原婚姻法及民法典之前的其他法律,均未對日常家務代理問題作出規定。原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妻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妻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以外的其他原因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作出重要決定的,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一解釋的法律基礎是日常家務代理權和夫妻財產共同共有制度。
原2018年1月16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夫妻債務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家庭生活需要,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債權人以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钡谌龡l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超過家庭生活需要的,債權人以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前一部司法解釋中關于配偶共同債務的推定規則,可視為對日常家務代理權的確認,后者則直接推定“家庭日常需要”范圍內發生的債務為配偶共同債務。該司法解釋對解決日常家務代理糾紛起到了規范作用。但該司法解釋受其性質限制,雖然存在配偶日常家務代理權,但其適用范圍有限,并未對配偶日常家務代理權作出系統性規定。
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納入了這次司法解釋的內容,增加了關于配偶日常家務代理權利的規定,進一步完善婚姻家庭制度。
《民法典》第1060條的解釋
本條為民法典新增條款,與第1064條第1款后半部分共同構成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該條規定了日常家務代理權的范圍、限制及其法律效力,而對于行使該項權利所產生的債務的性質,則在第1064條第1款的后半部分進行了規定。
配偶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作為他人的代理人,與第三人實施某些民事法律行為的權利。
配偶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務范圍內與第三人實施的一些民事行為,視為夫妻雙方意思表示的民事行為,并且另一方也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
賦予配偶處理日常家庭事務的代理權,不僅有利于促進夫妻經濟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而且有利于保障配偶雙方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交易安全。
日常家務代理是夫妻之間基于配偶身份而進行的相互代理。從歷史角度看,日常家務代理權的確立與男女社會地位的不平等有關。由于女性社會經濟地位較低,日常家務代理權的主體是妻子。妻子在滿足家庭日常需要的范圍內從事民事法律活動,其效力直接適用于丈夫。
日常家務代理權的確立,使妻子真正實現了處理家務事務的獨立,也保護了與其進行民事活動的另一方。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婦女地位的提高和男女平等觀念的深入人心,原先針對弱勢婦女設立的日常家政代理制度的規制目的也發生了相應的變化。
日常家務代理權的基本內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務范圍內與第三人發生民事行為時,依法享有相互代理權;配偶一方在日常家務范圍內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時,不需要表示代理權,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義,也可以以雙方的名義,或者以對方的名義;配偶一方實施該行為的后果,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由此產生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日常家務委托權雖然是夫妻關系產生的法定權力,但其行使的效力主要表現在財產收益上。
我國原婚姻法2001年修正后的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處理的權利。也就是說,家庭共同事務的處理,應當按照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愿進行。
然而,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雙方需要處理很多日常事務,雖然夫妻雙方共同處理這些事務確實能夠充分體現雙方的共同意愿,但如果雙方事事都一起做,勢必會增加婚姻生活的成本,也會給生活帶來各種不便。為了方便婚姻生活,滿足夫妻雙方處理日常事務的需要,有必要規定日常家務代理制度。
首先,日常家務代理制擴大了夫妻雙方的自主權,使夫妻雙方不必親自處理日常家務,突破了夫妻各自時間和精力的限制,滿足了夫妻雙方應對日益復雜多樣的社會和家庭事務的需要。
從日常家務代理制度的由來可以看出,日常家務代理制度是由于丈夫無力處理日常家務而產生的。事實上,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雙方需要處理大量的家務,非常頻繁地參與社會經濟生活,幾乎每天都需要履行一定的民事法律行為。
這些民事法律行為由夫妻雙方共同辦理,固然更能體現夫妻雙方的共同意志,但如果所有的民事法律行為都要求夫妻雙方共同實施,勢必會增加婚姻生活成本和社會經濟活動成本,這在客觀上是不可能的,也是沒有必要的。
隨著我國經濟和社會生活的發展,社會和家庭事務日益復雜,人們的生活節奏逐步加快,夫妻越來越追求處理家庭事務的快捷、便捷、安全。
原婚姻法于2001年修改,僅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處理的權利,但對于如何做到平等處理、是否所有事都要夫妻雙方共同處理等并未作出具體規定,難以滿足社會生活的實際需要。
日常家務代理權制度確立了夫妻共同處理日常家務代理權的原則,使夫妻雙方能夠在日常家務范圍內獨立實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方便了夫妻雙方,提高了雙方處理家務的效率,符合我國社會的發展趨勢。
其次,日常家務代理制度保護第三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適應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夫妻關系是人與人之間最密切的聯系,婚姻家庭中的財產關系與夫妻人身關系密不可分,因此具有很大的保密性和模糊性。
正是由于這種隱秘性和模糊性,當夫妻雙方與第三人進行交易時,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成為保障交易安全的關鍵。日常家庭代理權制度確定了夫妻雙方在日常家庭事務范圍內的法定代理權與連帶責任,從而為交易中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提供了現實的法律基礎。
關于日常家務代理問題,原《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妻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妻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任何一方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為了生活需要,都有權決定如何處分?!?/p>
(2)丈夫或妻子一方因非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大決定的,應當由丈夫和妻子平等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如他人有理由相信這是丈夫和妻子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情為由,以善意對抗第三人。
該司法解釋以法律規定為依據,從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處理權的角度引入了日常家務代理的概念?!叭魏我环骄袡鄾Q定”是指,如果夫妻共同財產因日常生活需要處理,則對夫妻雙方均具有法律效力,無需另一方明確同意。但本文所涉及的夫妻日常家務代理僅限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即基于財產權中的財產共同所有關系,推導出法律行為中的共同意思表示行為。
此次司法解釋的精神與《民法典》本條精神一致,但在婚姻生活中,不僅需要處理夫妻共同財產,還有很多民事法律行為需要夫妻一方基于家庭日常需要而自行實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夫妻間債務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夫妻間債務的承擔和處理問題作了進一步明確。
民法典的這一條款從立法角度明確了凡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實施的行為,對夫妻雙方均有效力,比上述司法解釋的保護范圍更為廣泛。
因為日常家庭代理制度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保護與配偶一方進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合理信托利益。
因此,只要民事法律行為屬于日常家庭生活范疇,就無需第三人舉證證明配偶一方得到了另一方的授權。但法律也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如果第三人與配偶一方約定僅為雙方個人行為,對另一方不產生法律效力,該約定當然對第三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理解這一規定,我們需要關注以下六個方面。
1. 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的受讓人
法律設立配偶處理日常家庭事務的權利,目的是為了擴大夫妻雙方的自主權,使雙方不必親自處理日常家庭事務,從而突破夫妻各自時間和精力的限制,滿足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
因此,配偶雙方具有平等的代理日常家務的權利,配偶雙方互相代理處理日常家務,并可以各自行使配偶雙方代理日常家務的權利。
(二)夫妻雙方代理日常家務事務的期限
配偶的日常家務代理權是法律直接規定的,以配偶的存在為前提,因此,配偶的日常家務代理權僅存在于合法婚姻關系中的配偶之間,從婚姻關系成立開始,到婚姻關系解除為止。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始終存在。夫妻家事代理權消滅的原因包括婚姻依法無效、雙方離婚、配偶一方死亡等。當雙方不具備合法婚姻關系但維持合法婚姻關系表面時,若離婚后繼續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172條規定的表面代理制度的可能性,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益。
(三)如何行使日常家務委托書
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的行使方式與一般的代理不同,《民法總則》規定的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代理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對于夫妻日常家庭事務的授權委托,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務范圍內與第三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無需明確授權委托書,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對方的名義或者雙方的名義進行。
(四)配偶日常家務授權委托書的行使范圍不如一般法定授權委托書范圍廣泛
法定代表人應當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以委托人的名義、為委托人的利益進行法律行為和訴訟行為,且不限于家庭事務范圍。
夫妻日常家務委托書的范圍僅限于“為家庭日常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一般概括為“日常家庭事務”或“日常家務”。日常家務是指夫妻雙方及家庭生活正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一切非個人事務,如購買食品、衣服等生活必需品,正常娛樂,保健、醫療,子女正常教育等。
根據國家統計局相關統計,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食品、衣著、家庭設備及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和通信、娛樂教育及服務、住房、其他商品和服務八大類。而對于“家庭日常需要”的范圍,我們認為可以參考上述八大類家庭消費的劃分,根據夫妻共同生活狀況(如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愛好、家庭規模等)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確定。
鑒于我國東中西部經濟發展不平衡、城鄉差距較大,不同地區、不同家庭的家庭日常生活需求范圍差別很大,目前難以確定統一的具體標準。
判斷夫妻之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否以滿足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為目的,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考慮:
第一,明確家庭日常需要的基本標準:以滿足家庭日常需要為目的,包括滿足日常生活基本運作和滿足家庭成員更高層次的生活需要和發展需要,如吃、穿、住、行、醫療、健身、子女教育等;目的是作為一個家庭共同生活,而不是滿足個人的生活需要;要適度。
第二,以下事項一般應當排除在家庭日常需要的范圍之外:與自身經濟水平不符的房產交易、大額交易行為;具有一定風險的金融投資行為;分居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使形成性權利;專屬于個人的民事法律行為。
(五)對配偶日常家務委托代理權行使的限制
通常情況下,夫妻雙方均可在日常家庭事務中行使委托代理權,但在現實生活中,由于一方的時間、精力、知識、能力不足,或者一方濫用委托代理權等多種考慮,夫妻雙方有時會對一方所能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作出限制。
這種限制在夫妻之間有效,法律無須加以規范。但為了保護正常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明確規定,這種限制不能對抗善意相對人。所謂善意,是指相對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知道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限制。
即在夫妻內部關系中,雙方可以就一方實施的涉及日常家庭生活的民事法律行為范圍進行約定,這種約定對夫妻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在外部關系中,如果民事法律行為相對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知道該約定的,則不受該約定的約束。
民事行為對夫妻雙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妻子和丈夫約定丈夫一次不能買超過一包香煙,但丈夫到商店買了兩包香煙。商店無法知道夫妻雙方關于購買香煙的約定,因此該交易有效。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本案保護的善意第三人,是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而與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相對人。若該民事法律行為并非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而實施,一般會類推表見代理規則。第三人需證明其有理由相信該行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否則不能對未直接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配偶另一方發生法律效力。
(六)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的法律效力
第一,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庭事務代理權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均有效力,即該民事法律行為產生的法律效力歸夫妻雙方所有。
夫妻一方以代理日常家務事權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其結果屬于夫妻雙方所有,所獲得的權利由夫妻雙方共有,產生的義務也由夫妻雙方共有。但是,夫妻一方在行使代理日常家務事權時,與相對人就民事法律行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發生法律效力。
如果丈夫在購車時與車商約定,購車合同只約束他本人,不涉及妻子,則因購車合同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僅在車商與丈夫之間有效。
第二,本條是婚姻效力的表現之一,雖與民法第1062條、1064條有關聯,但并非婚后共同收益制度的構成要件,即使夫妻雙方實行各自財產制,一方配偶仍可在日常家庭生活范圍內,依照本條規定處分另一方配偶的財產。
同樣,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生活中依照本條規定所承擔的債務,與夫妻一方實行的財產制度沒有直接聯系。
但《民法》第1064條第1項規定“夫妻一方因家庭生活需要,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其實就是家事代理制度的法律效果之一。
此外,民法第1065條第3項規定的債務,應指超出家庭日常需要范圍的債務。
第三,本條所涉及的日常家庭代理權,雖然屬于民事法律行為,但亦可類比適用準民事法律行為。
適用指南
1. 家庭日常需求的標準正在發生變化
需要強調的是,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開支,是指正常情況下家庭日常必要消費,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費、生活用品購買、子女撫養教育、老人贍養等支出,這些都是維持正常家庭生活所必須的開支,出發點就是“必要”。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和人們家庭觀念、生活方式的不斷發展變化,一項支出是否屬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定也要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化而變化。
二、夫妻一方非因生活需要實施的法律行為是否對另一方具有約束力
基于個人主義和意思自治原則,夫妻雙方雖然在婚姻關系中有共同利益,但不能完全否定各自人格的獨立性,因此夫妻一方實施的非日常生活必需的法律行為,不一定對另一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雙方對家庭重大事務或者重大財產處理應當達成一致,與其發生交易的第三人主張該協議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的,應當根據民法一般原則證明對方當事人已經明確表示同意或者有表見代理,即有理由相信該協議是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同等處理權,并不意味著夫妻雙方各有一半的處理權,只有在共同財產關系終止時,才能分割共同財產,確定各自應得的份額。如果夫妻一方未經配偶同意,將數額較大的財產贈與他人,則侵犯了配偶的財產權益,贈與行為應視為無效。
三、舉證責任的分配
本條的舉證責任分配,與《民法典》第1064條第1款“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的舉證責任分配相一致。
如果對夫妻一方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出于家庭日常需要發生爭議,則由未行使家庭日常事務代理權的配偶一方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另一方配偶的行為與家庭日常需要無關,更為合理。